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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讲座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好处 现状研究 最重要方法 条约条例

网络著作权的内容概述和保护说明

日期: 2017-06-29 整理编辑: 清泉来源: 网络工商

一、保护著作权当地好处

保护著作权当地好处:

1、版权的保护时间最长,如果权利人是个人,及该作者一生及身后50年,若权利人为单位的及为50年;均从作品完成之日起算。

2、版权不受地域的影响,及全球都承认的。你在中国完成的,在其他国家依然享有著作权(版权)。

二、网络著作权保护方法介绍

网络的迷人之处在于其自由流通的丰富信息资源,不考虑网络的特性,一味 强调著作权的保护,就会限制信息的传播,一方面“作品的数字化”属于复制行为;另一方面,将作品数字化的过程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资金,作品一旦数字化并存在于计算机服务系统,在网络上传输的费用较作品传统形式的相应费用远为低廉。如果不予以一定形式的保护,将使有一投资者望而却步,从而导致数字技术这一领域不能广泛应用。

1、建立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网络侵权中,权利人面对网站一般处 于势单力薄的局面,即便权利人具有较强实力,仍然会面临费时费力,诉讼缠身的被动处境。著作权集体组织为权利人维权及产业发展起到了桥梁作用。其不仅可在得到权利人授权后,代替权利人收取网络传播者支付的许可费,而其在纠纷发生后,可代为或帮助进行诉讼、仲裁、参与调解,为权利人节省时间和精力。

2、不断完善信息网络的立法。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世 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例》,这是第一部国际范围内解决因互联网快速发展而引起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我国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网络信息传播权,2006年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但是,现有立法用语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导致保护不力。同时,立法总是滞后于实践,因此有必要不断修正以适应实践的需要。

3、加大网络侵权的成本。

(1)利用科技防盗版,增加盗版成本,也就是说, 防止侵权者轻而易举地复制和粘贴。

(2)明确网站对网友上传的监管责任,把监管不力作为处罚的依据。目前,众多视频分享网站对网友上传的涉嫌侵犯版权的影视作品,往往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默许态度,都不愿放弃非法上传带来的高点击率。

(3)提高赔付的数额,以损失补偿为主,适当惩罚为补充。其实,对侵权的适当惩罚是有必要的,不能因为保护网络产业的发展就对其放任,因为不规范的网络产业终将走向混乱。第四,可以适当降低网络侵权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对侵权严重的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提高侵权人的盗版成本。

三、网络著作权保护条例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第二条、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2)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3)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4)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5)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2)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3)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4)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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